特别法人中,机关法人是否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?(考点:机关法人民事活动范围)
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(考点:机关法人民事活动范围)。这一结论直接源自《民法典》第九十七条的明确规定,即机关法人资格的取得与其民事活动范围均以"履行职能需要"为边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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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,我认为这一规定的特殊性体现在三个方面:机关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从属性,其购置办公设备、租赁场地等行为必须与行政管理职能直接相关,若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业经营则超出权限;机关法人的经费来源决定了其责任承担方式,独立的国家财政拨款构成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;机关法人的民事活动不得突破"特别法人"的本质属性,这与营利法人通过市场交易获取收益存在根本区别。实践中,某镇签订办公楼维修合同属于合法民事活动,但若投资设立房地产公司则构成越权。
往年真题
下列哪项行为属于机关法人合法的民事活动范围?
A. 市教育局投资设立课外辅导机构
B. 市财政局采购办公电脑设备
C. 区开发商品房项目对外销售
D. 街道办事处开设连锁超市
答案:B
解析: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九十七条,机关法人仅能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。采购办公设备(B项)属于履行行政职能的必要辅助行为,而设立营利性机构(A、C、D项)已超出法定权限,违背机关法人的设立目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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