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,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?(考点:机关法人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承担)
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,笔者在处理行政机关侵权案件时,常需厘清责任主体问题。《民法典》虽未单独规定机关法人条款,但第六十二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的规则,通过第九十六条"特别法人"的指引性规定,可类推适用于机关法人工作人员的执行职务行为。其核心在于:机关法人工作人员履职致损时,由机关法人对外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,这与企业法人责任承担规则具有同质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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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承担的双层结构
1. 对外责任
无论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过错,损害后果首先由机关法人全额赔偿。该设计源于"法人实在说",工作人员履职行为视为法人自身行为。例如城管拆除违建误损邻屋,赔偿主体始终是城管局而非具体执法人员。
2. 内部追偿
机关法人赔偿后,可依据《公务员法》第五十九条或内部管理规定,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。这种"先外后内"的机制既保障受害人权益,又督促公务人员审慎履职。
实务争议焦点
往年真题
2024年真题:某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王某检查餐饮店时,因操作不当损坏店内设备。该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?
A. 王某个人赔偿
B. 市场监管局赔偿后无权追偿
C. 市场监管局赔偿,并可向王某追偿
D. 王某与市场监管局按份赔偿
答案:C
解析: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六十二条及特别法人制度,工作人员履职致损由机关法人先行赔偿(B错误);若工作人员存在过错,法人可事后追偿(A、D错误)。本题王某"操作不当"通常被推定为过失,故C选项完整反映责任承担规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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